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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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注:此条款指今后发票联的签章将由目前的盖财务章过渡为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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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注:此条款指不得在未发生真实经济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注:注意作废发票时需要取得对方证明。)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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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注:如有遗失发票情况发生,请及时通知财务部,并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发票的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