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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日期:2009-07-1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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