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建研院〔2011〕64号
院各部门、各单位:
我院《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办法》自2009年实施以来,为规范招聘录用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现结合我院室际进行了修订完善,予以印发执行。原有“管理办法”(川建研院[2009]74号)废止。
附件: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录用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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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院领导,顾问总工程师。(院内网发布)
(共印3份)
附件
四 川 省 建 筑 科 学 研 究 院
员 工 招 聘 录 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配备人力资源,优化我院人才队伍,选用适应我院科研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员工,结合我院人员录用工作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员工招聘录用办法。
第二条 坚持岗位所需,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特殊人才破格录用;具备岗位所需执业资格者优先选用。
第三条 院办公室负责人员需求计划编制、招聘信息发布、应聘人员资料收集及初审;负责招聘录用过程的组织协调、入职教育和入职手续办理。
院各用人部门负责提出人员需求申请,参加应聘人员的考评,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考核及岗位培训。
第四条 人员需求计划编制及信息发布
院办公室根据院的发展规划,结合各用人部门提交的需求申请,编制人员需求计划,报院务会审定后公开发布。
用人部门提交的需求申请应包括:需求原因、岗位及人员数量、岗位主要工作内容和人员录用条件。
第五条 部门所需人员应 “先院内调剂,后对外招聘”。内部调剂对象为与我院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第六条 申请调剂人员必须符合需求基本条件,并接受面试或必要的笔试。用人部门按择优选用原则提出候选人,提交院务会审批。
第七条 人员对外招聘对象以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为主,可以选用社会成熟人才。
第八条 社会招聘对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有敬业精神,能吃苦耐劳;无不良行为记录。
2、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或岗位职业禁忌疾病。
3、所学专业或从事专业与需求岗位的要求一致或相近。
4、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有全日制高等国民教育211院校学历教育毕业经历,应取得硕士以上学历(含硕士,下同)和相应学位。若需放宽录用条件,须经院务会审批同意,并且学历不得低于大学本科。
社会成熟人才需同时满足:取得全日制高等国民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学位;‚具有岗位所需的国家执业资格,或为我院稀缺专业人才;ƒ从事岗位所需专业工作年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九条 对外招聘需经笔试、面试两环节考试,择优选用。
第十条 应聘人员笔试
1、工程技术专业岗位应聘人员笔试由院总工程师组织;其他专业管理岗位的笔试由院长指定人员组织。院办公室负责笔试协调,院纪检部门负责监督。
2、笔试组织者根据招聘岗位的具体要求,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制定试卷内容(试卷按保密要求管理),主要对应聘人员进行专业性及综合性知识评价。笔试内容应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业务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招聘岗位职业素质等综合知识。必要时可增加“实作考试”。
3、笔试完毕后由组织者组织试卷评分。按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形成面试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面试
1、面试工作由面试小组负责。面试小组一般由相关院领导、用人部门行政或技术负责人、院办公室负责人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
2、面试主要考查应聘人员的个人形象、学识、表达能力、应变能力等综合素质。
3、面试成绩由面试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打分后取平均分的方式来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面试成绩分别按40%、60%加权计算综合得分。综合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择优形成待审人员名单。笔试或面试成绩明显偏低者(<50分),可由面试组直接淘汰。
待审人员名单提交院务会审议确定最终录用人员。
第十三条 经院务会授权指定进行的校园现场招聘,招聘组可根据上述原则通过现场考核确定录用人员。
第十四条 涉及特殊人才的引进,以及特别人员的录用应由院务会集体审议,形成一致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院办公室负责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协议。
第十六条 入职教育和培训
1、院办公室组织新录用员工进行入职教育,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状况、劳动纪律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宣贯等。
2、各用人部门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对新录用员工针对具体作业程序、安全规程、质量控制和能力提升开展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试用期的考核
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考核工作由用人部门负责进行。
试用期的考核,主要是对新录用人员的专业操作技能和综合素质进行评价。考核的内容包括:新录用人员对考核项目的操作能力;对岗位所需的计算机或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对岗位所需知识(质量管理体系、工程技术标准、管理规定等)的接收和理解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应变能力等。
第十九条 纪律与责任追究
1、员工招聘录用必须坚持公正廉洁。院纪检部门接受对在员工招聘工作中徇私舞弊等不廉洁行为的举报,并组织查证、提出处理意见。
2、对录用人员所提供资料属弄虚作假的举报,由院纪检部门组织查证。凡经查实,我院有权立即解除与录用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院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