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川建发[2007]36号),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监管,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促进检测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技术能力,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省建设厅制定了《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促使检测机构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技术能力,规范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行为,引导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安总站)办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统一的原则。通过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形成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信用评价根据业绩、诚信激励加分、失信惩戒扣分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省质安总站每年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等级分别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表》(附表1)和《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评价表》(附表2)的有关要求进行评分。基础分值100分,对各考核项进行加分或扣分,最后计算总分。
得分100分以上(不包含100分)信用等级为A级(良好),得分70-100分之间的信用等级为B级(一般);得分70以下的信用等级为C级(差)。
第七条 信用等级评价的周期为1年。在每个评价年度结束后,检测机构和人员信用评价得分自动回到100分的基础分值,把新的评价年度加分、扣分汇总后,按新的分值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只要被评价检测机构和人员存在带Δ条款的扣分事项,对其他的条款不再进行评分,信用等级直接定为C级。
第九条 对同一事项不重复扣分或加分,以该事项的最高加分或扣分值计分。
第十条 省建设厅每年第四季度在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www.cqss.gov.cn)上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等级。
第二章 信用信息收集
第十一条 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检测机构与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检查、记录,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汇总后报送省质安总站,各扩权试点县可直接报送省质安总站并抄报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各类检查评比以及收到的投诉举报所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信息,由省质安总站负责核实和记录。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质安总站建立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评价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根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情况,建立《承担政府投资的重大、重要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推荐名单目录》,可推荐信用等级为A级的检测机构承担政府投资的重大、重要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工作。每半年对名单目录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年度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具体为:
(一)对A级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延期时可不进行现场考核和评审,检测项目增项优先安排,可不安排当年的监督检查。
(二)对B级检测机构: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及抽检,资质证书延期时须进行专家现场评审。
(三)对C级检测机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给予警示,增加暗访抽查次数,当年的检测项目增项不予受理,资质证书延期时须经专家现场评审。
对连续二次被评定为C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延期不予受理。
(四)对B、C级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参加年度先进检测机构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五)连续两次被评定为C级的检测人员,可收回其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对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应加强指导和监督,持证一年内可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中基本情况、信用等级的记录期自持证开始至终止从业时止。加分信息的公布期限为5年,扣分信息的公布时间为一年。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认为其被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书面向报送该信息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报送该信用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起15日内及时组织核实,并提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报省质安总站审定处置。
第十九条 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奖罚机制,对在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公布中,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和单位,以及敢于披露失信行为的有关检测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