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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管理的暂行办法》

[日期:2005-04-06] 来源:  作者: [字体: ]
川建研院[2002]59号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暂行规定》(川建厅质安发[2001]45号文),加强我院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规范管理,提高我院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以下简称事故鉴定)的工作质量,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委托方委托的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现行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存在质量隐患,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为:

1. 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

2. 基础或主体结构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年限;

3. 主体结构开裂、倒塌或局部倒塌;

4. 影响设备及工艺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功能;5. 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

6. 违反国家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7. 因质量返工造成经济损失,需要明确事故责任;

8.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严重不满,引起纠纷或司法诉讼而需要明确责任的;

9. 建设单位、用户、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认为需要做出鉴定或明确质量责任的。

第四条 事故鉴定的质量管理受控于院质量管理体系。其业务活动中涉及直接影响结构安全的相关测试数据,应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第五条 事故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统一归于科研开发室负责。

第二章 事故鉴定人员的条件、资格和管理

第六条 参加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主要人员和辅助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院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2. 身体健康,能胜任事故鉴定工作的需要,年龄不超过65周岁。

3. 主要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从事本专业8年以上工作实践经验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并能正确应用国家专业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

4. 辅助人员应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工作实践经验的助理工程师职称,较熟悉应用国家专业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 参加事故鉴定的主要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

1. 取得经四川省建设厅统一培训考核后颁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格证书》。

2. 应是院的所、室在编人员(含返聘人员)。

第八条 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主要人员和辅助人员)的管理。

1. 各所、室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事故鉴定的培训及取证,须由所在的所、室签署意见,报科研开发室审查,院人事科备案。

2. 参加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应经所在科、室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科研开发室审核、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视为取得岗位工作资格并发给事故鉴定的岗位工作挂牌。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质量事故鉴定任务。

3. 事故鉴定人员调出、与院解除劳动关系、退出事故鉴定工作岗位时,须向科研开发室交回《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格证书》和岗位工作挂牌,由科研开发室报省建设厅核销。

4. 对事故鉴定人员实行年度专项工作考核制度。年度考核合格者准予换发岗位工作挂牌;考核不合格者,缓发或停发岗位工作挂牌。

5. 事故鉴定人员的年度专项工作考核,由各所、室进行,科研开发室组织汇审,考核结果报人事科备案。

第三章 事故鉴定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确定质量事故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1. 业务所、室在接受委托项目前,应详细询问委托方的意图和目的,区别日常的技术鉴定、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对不同意图和目的的委托,应按相应的管理渠道要求接受委托。

2. 应详细询问、了解委托的内容和范围,区别单一构件、局部或整体的鉴定。对直接影响工程整体安全性的单一构件和局部质量事故,应按工程整体鉴定接受委托。

3. 应查阅委托项目的相关资料,如地勘资料、设计及审查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及质量检验资料等。

4. 对情况不明朗、质量事故影响较大、项目规模较大、相关原始资料严重不齐全的委托项目,所、室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在签订合同前到现场进行踏勘、调研,不得盲目签订合同。

5. 委托项目的合同签订,应按院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进行合同评审和制订质量计划书。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

第十条 现场工作。现场工作包括工程原始资料(基本建设手续、设计图纸、工程地勘报告、施工质量保证资料等)的核查分析;工程质量事故现状的查勘;工程材料质量的检测。

1. 对委托方提供的工程原始资料应进行合法性、完整性和符合性(项目名称、平立面布置、结构形式等)的核查。如有疑问应即时向委托方进行交涉,予以确认。

2. 工程质量事故现状的查勘应进行真实、准确的文字表达及图示记录,明确质量事故表现的部位、特征、形态,以及可供鉴定分析用的外观指标数据。查勘的质量记录应具有可追溯性,不得潦草、随意涂改。

3. 确需对工程结构进行的检验测试,应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作为质量事故鉴定报告的附件。

4. 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如确认需要追加对工程结构进行扩大补充检验测试时,应书面通知委托方,明确扩大补充检验测试的理由、范围、方法、费用等,经协商约定后的明确事项,双方应以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鉴定分析。依据调查、查勘、检测的结果对产生质量事故的原因、质量影响状况,以及安全性影响的程度进行分析、验算。

1. 在鉴定分析中,如怀疑该工程存在重大设计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应向有关部门查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含抗震设计审查报告)。如确认该工程存在重大设计问题,应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设计主管部门报告,请示处理意见。

2. 对产生质量事故的主要成因应从技术角度进行分析阐述。分析阐述应观点明确、依据充分、说服力强,不得笼而统之、含糊不清。

3. 对质量影响状况的分析,应明确项目的质量现状(包括各项隐患、检测的结果指标数据);对照工程设计资料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明确项目质量的差值和不符合项。对影响工程主体安全的质量影响状况应重点分析。

4. 对确认质量事故可能影响结构构件承载力时,应依照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进行承载能力验算。对确认质量事故可能影响结构整体安全时,应对结构整体承载能力进行验算。

5. 在采用电算程序进行结构构件、结构整体的承载能力进行验算时,应选用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算程序。对复杂、影响较大的结构验算,应选用两种以上的程序进行验算复核。

第十二条 鉴定评价。依据调查、查勘、检测、验算、分析的结果,对委托工程项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价,确定其质量影响状况和安全性、使用性的鉴定结论。视合同的约定,相应提出处理意见和加固、增强的技术方案。

第四章 事故鉴定报告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事故鉴定报告的格式、管理、统一由科研开发室负责。

第十四条 事故鉴定报告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程概况;

2. 鉴定依据;

3. 工程质量现状或事故的具体情况;

4. 质量事故的原因;

5. 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事故鉴定报告应标明参加鉴定的主要技术人员(含主要辅助人员)、项目负责人、报告执笔人、审核人及批准人。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报告执笔人、审核人必须由取得《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格证书》、岗位工作资格,且具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签名后面应注明资格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审核人原则上由项目所在的所、室主任工程师担任。主任工程师脱岗时,可由项目所在的且具备相应资格的所、室领导担任。主任工程师为项目负责人、执笔人或脱岗时,应在事前协商明确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所、室领导担任审核人。项目负责人、报告执笔人不得同项担任审核人。

第十七条 批准人由院领导担任。

第五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事故鉴定项目的鉴定质量、生产安全、经费收支等负总责。

1. 组织参加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明确参加事故鉴定技术人员的分工和职责。

2. 制定事故鉴定项目的实施方案(含生产安全)和质量计划,组织实施事故鉴定的全过程工作。

3. 组织事故鉴定过程中各环节工作质量的核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项目鉴定的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督促、检查现场工作中生产安全措施的落实。

4. 负责事故鉴定报告的初审。负责对审核人、批准人对其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讨论和修改完善。

5. 负责事故鉴定项目的资料归档、合同款项的收支结算。

6. 负责对事故鉴定报告质疑的答辩、回复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审核人的职责主要是对提交审核的事故鉴定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审查,对其报告负间接责任。

1. 抽查核实事故鉴定的相关原始资料、检测数据、现场查勘记录以及验算结果数据,必要时可要求重新复核取证。

2. 审查事故鉴定依据的国家技术标准是否正确,验算方法及使用的程序是否正确。

3. 审查报告中对质量事故的成因分析,其论点是否充分、观点是否明确,依据是否充分;对质量事故的影响状况及其结论的判定是否准确。

4. 审查事故鉴定报告中使用的法定计量单位、符号是否正确;报告层次是否清晰;文句(含标点符号)是否通顺、规范和正确。

5. 审查事故鉴定的归档资料是否完善、准确。

第二十一条 事故鉴定技术人员(主要人员和辅助人员)的职责。参加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是该项工作实施的主体,对其分工从事的工作部分负直接责任。

1. 现场调查、勘查中应收集、整理和识别委托方提供的工程资料,使其完整、准确。

2. 完整、准确地记录和绘制质量事故表现出的现状,应尽可能准确量化,必要时可进行拍照记录。记录的质量事故表现出的现状,在正常情况下的一定时间内应具有追溯复核的吻合性。

3. 依据国家现行技术标准、正确使用验算方法及程序,对相关结构构件、整体结构进行验算、分析和校对。

4. 对产生质量事故的原因、影响现状及程度、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应阐明自己的观点、理由。

5. 保证现场勘查中测量质量事故表征的测量仪器、设备处于合格的状态,测量方式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6. 服从项目组长的工作安排,团结协作,工作一丝不苟。

第二十二条 报告执笔人的职责。报告执笔人原则上应由项目负责人担任,也可根据鉴定工作特殊情况的需要,由项目负责人指定符合条件要求,并经所、室领导审查批准的人员担任报告执笔人。报告执笔人是鉴定工作形成正式文件(报告)实施的主体,对其报告负直接责任。

1. 应参与、了解事故鉴定工程项目全过程情况,熟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和技术标准。

2. 认真审阅提供编写报告的相关原始资料,查勘资料、验算资料、检测资料。如有疑问,可直接询问相关人员,以求准确。必要时,可向项目负责人以及所、室领导汇报,要求重新复核取证。

3. 认真听取和讨论项目组有关人员对鉴定项目的分析意见,正确使用分析、判别和鉴定的依据。按规定要求及时提出鉴定报告初稿,经项目组长审查同意后,按审查程序要求逐级审查。对返回的意见,进行认真识别并进行修改完善。

4. 对委托方进行技术交底,向委托方和有关单位解答鉴定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的职责。批准人依照院质量管理体系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鉴定报告进行综合性审查。对其鉴定报告负管理责任。

1. 审查鉴定报告是否属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技术标准等依据是否适当。

2. 抽查查勘中的测量数据是否具有可追溯性;测量的方式方法及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3. 审查各级审查中提出的异议是否已经取得一致,理由是否充分。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请院总工程师组织论证。

4. 审查鉴定报告中对质量事故特征的表述是否清晰;原因分析是否正确;质量事故影响的判定是否准确;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准确、妥切;处理意见是否合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开发室负责人的职责。科研开发室相关责任人依照院质量管理体系和本办法要求,对鉴定报告、委托合同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负责各所、室承担事故鉴定的协调工作;负责相关资料归档工作;负责对事故鉴定投诉的管理工作。相关责任人负管理责任。

1. 依照国家合同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审查委托项目合同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2. 依照本办法,审查委托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鉴定报告是否与委托合同的约定相符;引用的技术标准等依据是否适当;重要的检测数据来源是否由法定的检测机构出具。

3. 对提交审查的鉴定报告,审查其完整性、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准确、妥切。

4. 根据鉴定项目所在的所、室领导或项目组长的反映,以及院领导的意见,对鉴定报告中不一致的争议、难以掌握的定论等,提请院总工程师组织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论证。

5. 受理委托方和有关部门对鉴定工作中的投诉。涉及技术性的投诉,责成完成鉴定项目的所、室相关责任人进行回复;涉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违纪的投诉,转交院监察、纪检部门处理。

6. 负责鉴定项目的合同签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项目的资料归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作纪律和责任追究

参加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均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恪守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人员应自觉服从项目负责人的工作安排。现场工作时,所有人员必须佩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人员对事故鉴定项目的调查取证、验算分析、鉴定评价及处理意见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无责任、无依据、无道理地妄加推论。否则对由此而引起的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事故鉴定的工作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对委托项目有失公正影响的任何吃请、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得接受礼物、现金和有价证券。违者由院监察、纪检部门查实处理,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员因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数据、虚假查勘记录、虚假分析和验算等,属于故意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院将给予行政记过直致开除、经济处罚等处分;取消其鉴定人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鉴定人员的过失行为,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院给予暂停行为人事故鉴定岗位工作资格、经济处罚、行政记过的处罚。如果累计三次出现类似的过失行为,则应取消行为人的事故鉴定岗位工作资格,不再从事事故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鉴定工作的各级管理人员,参与、唆使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行为。对行为人按鉴定人员故意行为的处罚进行处理,并调离管理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管理人员的过失行为,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院责令其停职检查、经济处罚、行政记过的处罚。如累计三次出现类似的过失行为,应调离工作岗位,不再从事事故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科研开发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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