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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院劳动用工管理规定》意见建议的通知

[日期:2011-07-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全体员工: 

     院已拟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用工管理规定7月20日左右召开职代组长扩大会议进行审议。现将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审定稿)上传院内网,以征求全体员工意见和建议,有意见和建议可通过职代组长、工会各支会主席、工会委员带到会议上讨论。

职代组长、、工会支会主席工会委员请注意收集大家意见。

 

                                    院工会

                            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1、职代组长名单,支会主席及工会委员名单

2、《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审定稿)

   

职代组长:何开明、郭  灵、蒲德成、周晓峰、于  忠、袁贵兴、

          许本东、刘霜艳、杨开福

支会主席:蔡浩洁、张成林、于彩霞、杨  媛、徐  莉、邓  莉、

          马会新、许光荣、黄东飞、淡  浩、承  宇、刘  沁

工会委员:毛海勇、刘志燕、吴非、张扬、张杨、张剑峰、喻莹洁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劳动用工管理规定

(2011.7审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劳动用工管理,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指员工为我院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员工录用、上岗

第三条  除调入或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员工外,新录入员工的招聘、上岗按照我院《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以录用:

1、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年龄未满18周岁,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3、患有精神病,或职业禁忌疾病,或有严重传染疾病未痊愈。

4、曾被国家司法机关在案通缉的;

5、曾因触犯国家法律被司法机关判刑;

6、曾因严重违纪等被单位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

7、其他不具备录用条件的。

第五条  新入职员工应当在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手续:

1、交验各项个人资料,主要包括:

1)身份证原件;

2)学历或职称证明原件;

3)在指定医院进行体检所提供的体检报告书;

4)本人的婚姻及生育证明;

5)涉及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者,提供的书面证明文件;

6)涉及执业资格的,须提供有效证书原件以及转注册我院的承诺书;

7)涉及竞业限制情形的,应提供与其他单位不存在竞业限制情形的声明书;

8)证明个人能力的证明材料原件;

9)其他在应聘时要求或承诺的相关资料。

录用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提供上述材料,我院有权即时中止建立劳动关系。

2、如实填报相关人事资料表格;

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第六条  新入职人员在接受入职教育及岗位培训后安排到相应岗位上岗工作。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七条  我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员工均须与院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劳动关系。

第八条  劳动合同根据工作具体情况及劳动法规,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初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具有博士学历或特殊引进人才可为五年;其余人员一般为三年或三年以下。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九条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劳动合同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确认。职务任免、岗位聘任,或岗位调整的书面资料为变更证明材料,可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院方与个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以外,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我院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1、院方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个人专业知识、综合能力与应聘时所提供情况明显不符;身体健康情况不符等。

3、员工以欺诈行为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欺诈行为”等不正当行为包括:隐瞒入职时需要交验的资料;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证明材料;存在舞弊行为等。

4、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我院另行安排的工作。

5、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指按照我院确定的本岗位,或同级、同类岗位职责及能力条件(水平)评价,员工不能完全履行职责、或达到能力条件要求。

具体表现形式中包括:员工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并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下一年度仍 “不合格”,即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6、《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法规和我院相关规定认定,履行程序,完备手续。院方及员工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我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保存相应书面记录,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员工须在约定时间内向指定人员办理工作交接,以及办公用品、档案资料、财务账款等移交。

第十三条  员工涉及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等劳动合同的重要个人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我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员工承担。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十四条  员工一般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

工作难以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员工,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工作的员工,和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按程序报审后,可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包括:

1、院中高层管理人员;

2、设计人员、检测及鉴定岗位人员;

3、各类值班、消防和安保人员;

4、专职驾驶员、设备维修及装卸人员。

第十五条  员工依法享有法定节假、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哺乳假、病假、事假。

休假管理按我院休假管理办法执行。休假待遇按我院工资支付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休假申请应在事前办理,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假。休假结束应及时到所属部门(及原属单位,下同)和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第五章  劳动纪律

第十七条  员工应当自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院及所在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调度。坚持规定的作息制度,不擅离岗位,不妨碍他人工作。

第十八条  员工的出勤由所在部门考勤登记,并在每月末将考勤情况报送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员工薪酬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员工在规定上班时间半小时之后到岗者,为“迟到”;规定下班时间半小时之前离岗者,为“早退”。

第二十条  以下为旷工行为:

1、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

2、休假到期未获准延续,且无正当理由不回岗位;

3、弄虚作假骗取休假;

4、对企业符合法规的岗位调整,无故不按时到新岗位工作的;

5、其他违反管理规定不能到岗工作的。

旷工按半天以上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以下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1、迟到、早退、旷工。

2、未经院方许可,利用工作时间,或利用单位设备、设施、资质等企业资源从事个人收益工作。

3、工作时间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4、不服从岗位职责规定范畴内正常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一般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由所在部门通过“过失单”等书面形式反馈人力资源部门,作为员工平时考核记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应由部门及时报送院人力资源部门,按管理程序及时处理。

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按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树立激励先进,奖励优秀的企业文化思想,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员工突出表现和优异成绩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以下行为表现的员工应给予奖励:

1、模范遵守我院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生产经营、技术服务工作中表现突出,工作卓有成效,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2、积极参加科研技术工作,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研成果奖(包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基金成果奖、发明奖等),或取得技术专利并企业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3、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有显著成绩的。

4、主动防止、制止各类事故、事件发生;或发现安全、质量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使国家、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及利益免受重大损失。

5、与严重失职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表现显著。

6、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评为“优秀”等级。

第二十五条  奖励包括:口头表扬、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含工资晋升)等形式。

具体的表彰奖励形式、认定程序另行相关规定明确。

第二十六条  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的审核资料应纳入员工个人档案。

第七章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规违纪,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企业物质、经济损失或形成不良影响的员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包括: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分为:扣发薪酬、责令赔偿、罚款。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关系。

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视情节可分别处罚或并举。

第二十九条  员工一般性过失行为未造成实质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可给予经济处罚:

1、未尽职责造成企业物质、设备、设施等损坏、丢失的。

2、由于工作失误或工作不力,造成本职工作差错、延误,或造成国家、企业的财产、经济遭受损失,不足以构成严重后果的。

3、玩忽职守,或违反作业规程,形成安全、质量事故隐患但隐患得以排除,未形成不良结果。玩忽职守,或违反作业规程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后果不严重,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或未严重影响单位形象的。 

4、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指的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基于行为情节一般,并经教育能改正的,予以适度的扣发薪酬处罚。旷工期间扣发全部薪酬。

第三十一条  扣发薪酬包括扣发基本薪酬、扣发绩效薪酬及其他工资性津补贴。可采取一次性扣发或分期扣发方式。在员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情况下,应保证经济处罚后员工当月度应有收入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

责令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可计量的直接损失额度。

罚款金额视造成的不良后果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经济处罚:

1、玩忽职守,严重违反作业规程,造成较大的责任事故、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情节及损失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10000元的予以警告处分;10000-20000元-的予以严重警告处分;20000-30000元的予以记过处分;30000-40000元的予以记大过处分;40000-50000元的予以留用察看处分。

2、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指的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且经教育(或采用“过失单”警示,下同)3次以上不改的,应予以警告处分;再次发生予以严重警告处分。

3、当月累计迟到、早退5次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处分;当月累计迟到、早退10次经教育不改的,予以严重警告处分。全年累计迟到、早退20次以上,予以记过处分。

4、连续旷工3天以上5天以下,予以记大过或留用察看行政处分。

5、违反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或收受钱财,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视情节予以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

6、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或参与打架斗殴、赌博受到行政治安处罚的,予以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可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1、弄虚作假,获得录用,或谋取职位,或获得其他个人利益且严重有损公平原则的。

2、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

3、员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我院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我院提出,仍不改正的。

4、员工取得与本岗位工作相关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不在我院及下属单位注册或使用,并经院方提出不改正的。

5、故意泄露单位经济、技术等商业秘密,给我院造成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6、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或收受钱财3000元以上。

7、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并经院方劝说仍不按时到岗工作。

8、不服从院方及所在部门正常管理,无理取闹;不通过合法程序反映问题,挑衅闹事,已经严重影响我院及下属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管理秩序。 

9、员工严重违反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营私舞弊,或散布谣言损害企业声誉等行为,已给我院造成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害、或严重负面影响。

“重大损害、重大损害”及“严重负面影响”的表现包括:

1)造成企业50000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2)我院及下属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管理秩序受到直接冲击,不能按正常流程、正常时间、或正常环境条件运行;

3)我院及下属单位的形象、声誉遭受损害、诋毁,在社会、在业界产生明显负面影响;

4)直接行为造成我院及下属单位受到省、部级及以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

5)其他可明确显示的明显负面影响,以及可计量的大额(50000元以上)物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员工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员工受到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后同类违纪违规行为再犯,应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可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员工两年内受到次以上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对员工主观性有损国家、企业及他人利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比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员工违反院的其他规章制度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对员工进行处罚的事由必须实事求是,违规违纪事实应当具体明确。处罚处理由员工所在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提交初步意见,报院领导审定。其中涉及行政处分的,应提交院务会审定,并征求院工会意见。

四十条  对员工的处罚应书面告知员工,本人可在15日内提出申诉。行政处分应以正式文件下发至员工所在部门及本人,并归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四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条  本管理规定经我院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组长会讨论通过,从下发文件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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