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司法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建检〔2010〕9号
各检测室、职能部门:
为加强管理,规范我中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工作,现将《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管理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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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省建筑科研院;检测中心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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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23份) -1-
附件
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司法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活动和管理,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中心从事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指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方”),对与建筑工程诉讼相关的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中心各检测室承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检测室和检测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除遵守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外,尚应遵守法律和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以及本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制度规定及工作作风建设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的项目、参数应为本中心检测资质中具备的项目和参数。当委托司法鉴定的内容中有个别检测项目或参数本中心还未通过认证时,应在与委托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在合同中明确检测、鉴定要采用的方法以及具体的工作内容、范围、方案等,并报经本中心总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的鉴定人员参加,实行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员经人民法院依法书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六条 本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员
第七条 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为本中心注册的在岗员工,并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注册执业;
2.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本中
心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3.身体健康,能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4.取得经四川省建设厅统一培训考核后颁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且确认的注册资格项目与受理的司法鉴定项目一致。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要求委托方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2.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3.必要时,要求组织重新检测鉴定或局部补充检测鉴定;
4.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5.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受本中心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2.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3.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4.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5.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6.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3.本人担任过或正在担任与鉴定业务有关的证人;
4.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5.委托人合理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回避,且经本中心研究批准的;
6.涉及司法鉴定项目的相关方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回避的;
7.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初次鉴定或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应当回避同一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及要求
第十一条 受理委托。
1.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方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方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2.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1)委托日期;
(2)案件性质、案号;
(3)简要案情;
(4)鉴定事项及要求;
(5)鉴定完成时限;
(6)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
(7)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地点、状况;
(8)既往鉴定情况;
(9)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3.委托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和充分,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涉及司法鉴定项目的相关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经委托方确认,未经委托方确认的司法鉴定材料,本中心及鉴定人员均不予接受。司法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司法鉴定事项相关的建筑工程实际检材,鉴定资料是指与司法鉴定事项相关的建筑工程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的记录。
4.本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员收到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及鉴定资料进行审查,对属于本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委托方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5.本中心收到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应按合同评审程序结合鉴定工作方案(质量计划书)对鉴定委托书进行评审,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相关的附加约定通知委托方;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方;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对于不能受理的情况,应说明理由。
6.本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员拒绝委托方要求或者暗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可以受理重新鉴定委托:
1.原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应由委托方出具补充鉴定委托书。
1.委托方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方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方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员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1. 与本中心有利害关系的;
2. 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3. 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充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4. 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5. 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6. 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可以受理重新鉴定规定的;
7. 由本中心完成的初次司法鉴定的项目;
8.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过的案件;
9. 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五条 当需要就鉴定具体事宜与相关方签订合同时,应由司法机关在鉴定委托书中予以注明。签订鉴定合同要求如下:
1.司法鉴定协议书(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方的基本信息(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既往鉴定情况;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方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2.司法鉴定项目的协议书签订,应按本中心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应程序文件进行合同评审。
3.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本中心质量体系文件的规定评审。
第四章 司法鉴定实施及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项目必须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监督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质量监督。承担司法鉴定项目的检测室在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及时指定质量监督员,制订质量监督方案,并报科研技术部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项目均应编制检测鉴定工作方案(质量计划书),并报本中心领导批准。应于受理委托后,3日内提出鉴定工作计划,包括确定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勘验现场或标的物的时间、出具鉴定结论的期限等,并将鉴定计划以及参与鉴定人员的联络方式提交委托方。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项目组人员和质量监督员均应具有与司法鉴定项目一致的确认注册资格。司法鉴定项目负责人应具备总检测师资格,或具有从事本专业8年以上工作实践经验并具备检测师资格,项目组人员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标准;
2.行业标准;
3.地方标准;
4.合同认可的推荐性标准;
5.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可以采用本中心自行制定且有效的有关技术标准,但应在签订协议书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员不得单独会见案件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了解案情、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由司法技术部门组织了解、询问。
鉴定需要检查、勘验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由司法技术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安排,必要时请合议庭成员到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员进入现场或试验室开展鉴定工作时,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工程原始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符合性再次核查,发现有不合法、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及时书面要求委托方补充,委托方不能提供补充齐全的,且本中心及鉴定人无能力继续开展工作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委托方商谈终止司法鉴定事宜。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应严格按照质量记录要求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应具有可追溯性,不得潦草、随意涂改。
第二十三条 去现场取样、调查、检测时,应有不少于两名承接该项目的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前往行事,并应事先与委托方协商,委托方应指派人员在场见证。对取样或检测的部位、数量、方法等作好记录,并应及时封存。送样检材应由委托方或由委托方指派的人员直接交接给承接该项目的司法鉴定人员。未经委托方允许,本中心检测室及司法鉴定人员不接受涉及司法鉴定的各方自行送样的检材。
第二十四条 对取样或送样进行司法检测鉴定的,若委托方有要求要对检测过程进行见证时,试验过程的原始记录应由见证人员签字确认。未经委托方和本中心的允许,均不接受涉及司法鉴定项目的相关方对检测过程见证、参观、旁站或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担司法鉴定的检测室及司法鉴定人员应妥善保管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除协议书中有明确载明的外),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项目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与委托方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3日前向委托方提出延期申请,经委托方研究决定,可适当延期。
第五章 司法鉴定的中止与终结
第二十七条 承接司法鉴定的检测室及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请中止鉴定:
1. 受检人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2. 受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3. 因特殊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者需要等待检验结果的;
4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中止鉴定事由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中止期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终结鉴定:
1.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
2. 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的;
3. 被鉴定人或受检人不配合检查,经做工作仍不配合致使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
4. 鉴定过程中撤诉或已经调解结案的;
5. 其它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需终结鉴定的项目,应由司法鉴定人员提出充分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书面报告给所在的检测鉴定室,由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员和室领导审核确认后,报本中心总工程师(或主任)批准。批准终止的司法鉴定,应当书面向委托方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终结鉴定的,应当根据终结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六章 司法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员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不少于一式肆份的司法鉴定报告,连同移送的所有鉴定材料一并移交给司法技术部门。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报告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报告应载明的事项及要求:
1. 概况。说明委托的由来、委托的主要内容及要求、是否为重新鉴定的或复核鉴定等;
2. 鉴定依据。引用的技术标准、计算分析软件、资料和证据。应注明资料和证据的来源;
3. 鉴定过程、方法和手段。对送样检测鉴定的,应详细注明样品的相关信息及样品的外观检查状况等。现场取样时应详细注明取样方案的确定、实际取样的部位、数量、时间、方式及设备、样品的外观检查状况等;对试验室检测鉴定时,应注明检测采用的设备及编号、检测过程、环境状况等(检测试验标准有特殊要求时);
4. 分析及鉴定。对特殊的计算分析应注明计算公式及出处;当采用计算分析软件时,应注明计算分析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并详细注明计算分析的输入工况;委托方提供的数据符合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要求时,方可采信;鉴定分析阐述应依据充分、层次清楚、说服力强。
5. 鉴定结论。依据前述分析及鉴定,针对委托鉴定的内容及要求,精炼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6. 特殊说明。当有特殊的、必要的说明时,可增加此栏加以说明。如多人参加的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等。
7. 司法鉴定报告应标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人员、执笔人、审核人及批准人的姓名、资格证书号。所有人员均应在对应的姓名处亲自签名,不允许代签。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报告应由项目负责人撰写。项目负责人应充分听取项目组成员的意见,注意各种意见的理由、举证及分析,应特别注意质量监督员的对质量监督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拟出鉴定报告的讨论稿,由项目组成员讨论后形成送审稿,并按照本中心质量体系的相应程序文件进行逐级审查。项目组提交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质量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由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室主任工程师担任。主任工程师脱岗或主任工程师为项目负责人时,应由中心总工程师指定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报告执笔人不得担任同项目的审核人。
第三十四条 批准人由中心授权签字人担任。对重大或疑难司法鉴定报告,在签字前,由授权签字人提出,由生产管理部组织中心授权签字人(不少于3人)会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报告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盖章前应将相应资料整理归档。司法鉴定报告应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它鉴定记载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向委托方发送司法鉴定报告,办理司法鉴定报告及相关鉴定材料相互移交手续。未经委托方及本中心的允许,司法鉴定人员不得向其他人移交鉴定报告及相关鉴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含质量监督方案及质量监督记录)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七章 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七条 在接到司法机关的书面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按时出庭。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对相关质询问题进行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鉴定人必须客观真实地陈述鉴定所涉及的问题,不得隐瞒鉴定检验所采用的方法、步骤,以及所观察到的现象和结果。庭审中,鉴定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鉴定人对于与鉴定无关的质询,可以征得法庭同意拒绝回答;法庭认为所提质询与案件审理有关,要求回答的,鉴定人应当作答。
第三十九条 出庭应当准备的资料包括:
1、鉴定委托手续及委托书。
2、与鉴定结论相关的送检资料副本、复印件、证明材料等。
3、鉴定检验方法、结果、数据资料等。
4、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结论。
5、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单位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技术职称、资格等资料。
第四十条 相关鉴定意见质询结束后,法庭应当准许鉴定人退庭。法庭根据庭审需要认为鉴定人不宜退庭或退庭时机不当而未予准许时,鉴定人不得擅自退庭。
第八章 工作纪律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参加司法鉴定的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恪守良好的职业道德。项目组人员应自觉服从项目负责人的工作安排。现场工作时,所有人员应佩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责任人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触犯法律、法规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展鉴定业务,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
2.司法鉴定人员及相关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员;
4.司法鉴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5.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职能管理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所有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中心《工作作风建设若干规定》,不得参加对委托项目有失公正影响的任何吃请、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得接受礼物、现金和有价证券。违者由监察、纪检部门查实处理,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研技术部负责解释,并在执行过程中,负责及时收集整理针对本办法的意见和建议,并择机报请修订。